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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19”事故十周年,再析五名安监被追刑责!
作者:杨洪波律师 来源:安监护法公众号时间:2025-03-21
十年前的今天,湖南某高速公路上发生一起导致53人死亡的特别重大交通事故,长沙县安监局副局长、危化科科长和副科长,长沙市芙蓉区安监局副局长、烟花危化科科长均以玩忽职守罪被追究刑事责任。案件折射出来的问题发人深思,2017年6月和12月,我曾两次撰文进行评析,今天正值“7.19”事故十周年之际,第三次整理思绪,撰写此文,以资纪念。
事故简介:
2014年7月19日凌晨,湖南某高速公路上,一辆湖南号牌的轻型货车运载乙醇自东向西行驶,与前方因为发生交通事故停车排队等候的福建号牌的大型客车发生追尾碰撞,造成54人死亡,这就是“7.19”特别重大道路交通事故。
经事故调查组认定这是一起生产安全责任事故。事故报告直接原因部分认定:刘斌驾驶严重超载的湖南号牌轻型货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忽视交警的现场示警,未注意观察和及时发现停在前方排队等候的大客车,未采取制动措施,致使轻型货车以每小时85公里的速度追尾撞上福建号牌的大客车,刘斌的违法行为是导致车辆追尾碰撞的主要原因。
贾安奎驾驶大客车未按交通标志指示在规定车道通行,遇前方车辆停车排队等候时,作为本车道最末车辆未按规定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其违法行为是导致车辆追尾碰撞的次要原因。
事故间接原因部分认定:长沙大承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承公司”)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规定,违法运输乙醇。长沙市新鸿胜化工原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鸿胜公司”)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规定,多次为肇事轻型货车违法充装乙醇。
除两个涉事企业外,事故调查报告还认定了湖南省交通运输部门、湖南省公安交警部门、湖南省安监部门等方面的间接原因。最后,事故中一共有35人被追究刑事责任,72人被给予党纪、政纪处分。其中,长沙县安监局副局长、危化科科长和副科长,长沙市芙蓉区安监局副局长、烟花危化科科长均以玩忽职守罪被判3年至3年6个月不等的有期徒刑。“7.19”事故追责范围之广、之严厉,堪称史无前例。
律师评析:
一、事故报告认定:长沙市新鸿胜化工原料有限公司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规定,安全管理制度不落实,未查验承运危险货物的车辆及驾驶员和押运员的资质,多次为肇事轻型货车充装乙醇,这是导致事故发生的间接原因之一。
事故后,大承公司的人被追究危险物品肇事罪,新鸿胜公司从实际控制人到仓储部门的门卫,一共六人也是被追究的危险物品肇事罪。办案机关想必是认为新鸿胜公司的人为大承公司充装危险物品时未查验车辆及驾驶员和押运员的相关资质,故成立危险物品肇事罪的共犯吧。不过,对未查验资质即成立“共犯”这一说法,我是不能认同的。尤其是,做为销售方,新鸿胜公司在为大承公司充装乙醇时到底有没有查验相关资质的责任?依据又是什么?
事故报告认定新鸿胜公司未尽查验之责,违反了《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的规定,那我们就一起来看下《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是怎么规定的。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二十五条规定了: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单位应当建立危险化学品出入库核查、登记制度。新鸿胜公司做为危险化学品销售单位,也是条例中所说的“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单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七十八条还规定了: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单位未建立危险化学品出入库核查、登记制度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进行行政处罚。除了这两条之外,《条例》再无关于核查、登记的其他规定。
我们看,《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只是规定了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单位要建立危险化学品出入库核查、登记制度,以及不建立该制度如何进行处罚,至于核查、登记的具体要求,以及在核查、登记过程中发现违法、违规行为如何处置,《条例》并没有规定。
我还查了2013年交通运输部行政规章《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规定》,里面也没有关于核查、登记方面的规定,《汽车危险货物运输、装卸作业规程》、《汽车危险货物运输规则》,这些交通行业标准中也没有核查、登记方面的规定。
由此可见,无论是《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还是当时的部门规章、交通行业标准,都没有储存单位在充装危险货物之前核查、登记的具体要求,法律法规出现了空白地带。事故报告认定新鸿胜公司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规定,未查验承运危险货物的车辆及驾驶员和押运员的资质,多次为肇事轻型货车充装乙醇,其实是缺乏法律依据的。事实上,新鸿胜公司建立了危险化学品出入库核查、登记制度,并无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的行为。
直到2020年,交通运输部、工信部、公安部等“六部委”才联合颁布了《危险货物道路运输安全管理办法》,在《办法》中明确了“充装或者装载危险化学品的生产、储存、运输、使用和经营企业,应当按照本办法要求建立健全并严格执行充装或者装载查验、记录制度”,并就需要查验、登记的事项作出明确规定。
《办法》第28条规定:“装货人应当在充装或者装载货物前查验以下事项:不符合要求的,不得充装或者装载:(一)车辆是否具有有效行驶证和营运证;(二)驾驶人、押运人员是否具有有效资质证件……”
第31条规定:“装货人应当建立危险货物装货记录制度,记录所充装或者装载的危险货物类别、品名、数量、运单编号和托运人、承运人、运输车辆及驾驶人等相关信息并妥善保存,保存期限不得少于12个月。”
直到2020年才以六部委规章形式明确下来的东西,在2014年时却已经对相关人员进行了追责,而且追的还是刑责。与之产生连锁反应的就是对长沙县安监局三名安监人员的追责,因为长沙县安监局是作为新鸿胜公司的危险化学品监管部门。
二、事故报告认定:长沙县安监局未及时纠正新鸿胜公司危险物品管理台账中未按要求填写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车号、运输资质证号等基本信息问题,对公司未按规定查验承运危险货物单位资质、提货车辆证件、运输车辆驾驶员和押运员资质等情况监督检查不得力,而这是导致事故发生的又一间接原因。
事故报告做此认定是基于2006年6月长沙市安监局曾下发过一份红头文件叫《加强危险化学品和烟花爆竹安全管理的通知》,这份红头文件要求危险物品生产(经营)单位都要查验承运危险货物单位资质、提货车辆证件、运输车辆驾驶员和押运员资质等情况,并登记台帐。这时候可以看出, 新鸿胜公司不是违反了《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的规定,而是违反了这份红头文件的规定,没有去查验大承公司资质、查运输危险货物车辆资质以及驾驶员和押运员的资质。而新鸿胜公司的人员就因为违反了这份红头文件的规定,被追究了刑事责任!
既然按照这个文件认定新鸿胜公司“违规”,接着也就顺理成章地认定长沙县安监局对新鸿胜公司监管不力了,谁让你是新鸿胜公司的危险化学品监管部门了!然而,长沙市安监局这份红头文件却是无效的,至少,我是这样认为的。
根据《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的规定,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的许可以及运输工具的安全管理,负责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企业、驾驶员及押运员的资格认定。危险货物运输单位、车辆驾驶员和押运员是否具有相应资质,包括危险物品生产(经营)单位是否去核查、登记这些信息,这些原本就是交通运输部门需要监督检查的职责,不是综合安全监管部门的职责。所以说,长沙市安监局没权利下发这样的红头文件,这份红头文件本应由交通运输局来下发,危险物品生产(经营)单位查验和登记危险货物运输单位资质、车辆驾驶员和押运员资质情况,也不应该由安监人员去检查,而是应该由交通运输部门的人员去查。
其实,这一点,从2020年“六部委”联合颁布的《危险货物道路运输安全管理办法》中也可以看出来。《办法》第五十二条规定: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对运输环节充装查验、核准、记录等进行监管。
再来看《办法》中应急管理部门的职责:“按照职责分工督促企业建立健全充装管理制度规程”,这与《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的规定也保持了协调一致。其实,这都是不言自明的道理,即便没有2020年六部委文件的出台,这样的职责分工,我们也应该能想到。
可以说,一纸越位的红头文件给安监人员招来了无妄之灾,做为综合监管部门,安监局当年管了太多原本不该管的事情,前事不忘后事之师。
三、事故报告间接原因认定:长沙市芙蓉区安监局对大承公司进行行政许可延期(换证)申请现场核查把关不严,未发现企业主要负责人及专职安全员的危险化学品经营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资格证书过期问题;对企业危险化学品经营活动监管不到位。
根据事故报告,对芙蓉区安监局的追责理由有两点:第一点是芙蓉区安监局对大承公司进行行政许可延期(换证)申请审查把关不严;第二点是对企业危险化学品经营活动监管不到位。
一审法院以与第一点相同的理由认定芙蓉区安监局的两名安监人员“违规批准大承公司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延期,使大承公司在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情况下得以继续从事危险化学品经营活动,使大承公司长期委托运输危险化学品的行为未被发现和制止”。不过,从芙蓉区安监局违规批准大承公司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延期,到大承公司长期违规运输危险化学品的行为未被发现和制止,这样的推理能成立吗?
自2013年12月25日至2014年7月18日——也就是事故的发生前一日,大承公司委托无资质车辆运输甲醇和乙醇多达25次,且未被发现和制止。这与大承公司将运输危险货物的车辆伪装成运输水产品的车辆,以及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工作疏忽有一定的关系,与安监部门有什么关系?与安监部门在审核大承公司危化品经营许可证延期时的工作疏忽又有什么关系呢?一审法院的这一推理实在让人费解。
另外要说明的是,“7.19”事故是大承公司在违法从事危险化学品运输过程中发生的事故,不是在危险化学品正常经营活动中发生的事故,与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的颁发没有任何关系,与危险化学品运输许可证的缺失倒是有一些关联,如果说非要进行“源头追责”的话,这个源头到底是在安监部门?还是在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呢……
我们在事故调查时已经习惯了找出相关单位、相关部门的一切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行为,并将其做为事故原因,但究竟能否做为事故原因,我们很少去认真思考,这并不利于后面公正、客观的进行追责。我个人认为芙蓉区安监局在“换证”审核上的工作疏忽并不能做为“7.19”事故发生的一个间接原因。
对芙蓉区安监局追责的第二个理由是:对大承公司危险化学品经营活动监管不到位。通过一审法院对两名安监人员的判决可以看出这种“监管不到位”具体体现在:没有督促检查大承公司的委托运输台帐,也未及时发现大承公司委托不具有危险化学品运输资质的车辆运输危险品的行为。
首先,需要说明的是,大承公司并不是委托运输,而是自己在违法运输。因为报告中也写的很清楚:该肇事货车车主叫周未荣,是大承公司法定代表人周添的母亲,该车的实际使用人是周添,周添为运输乙醇,对该车还进行了改装。
即便定性为“委托运输”, 根据《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督促检查大承公司委托运输台帐”和“及时发现大承公司委托无资质车辆运输危化品行为”,那也应该是交通运输部门的法定职责,不是安监部门的职责。安监部门如果在履行自己职责时发现大承公司有委托无资质车辆运输危化品行为时,也要移交交通运输部门处理,不能因为安监部门没有发现大承公司委托无资质车辆运输危化品,就追究安监人员的责任。
总结:
关于“7.19”事故,我觉得认定大承公司和交警部门的责任均没有问题,但认定安监部门的责任,我认为有失公允。这么多年来,在重特大事故追责上,我们似乎陷入了一个认识上的误区:企业但凡是安全管理上出了问题,担负安全监管职责的部门一定都有责任,本级监管部门有责任,上级的监管部门也一定都有责任,好像不这样追责,就不够深刻。其实,这已经悖离了我们事故调查的初衷。另外,做为司法机关,如何摆正自己在事故追责中的正确位置,十年过去了,这似乎还是一个老生常谈的话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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